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届〕 第五号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2月15日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31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15日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曲靖实践新篇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重大事项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尚未编制立法规划前,可以实行立法项目库管理。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其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主持召开有关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会议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全国、省、市、县等各级人大代表参加。”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提案人应当按要求补充完善。”
十八、将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有关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就法规草案中专业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单位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进行解读。”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有关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二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交接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
二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曲靖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后,向社会通报。”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审议修改意见、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多次审议。”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三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自主任会议决定之日起,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查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三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曲靖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三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将法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和说明以及电子文本等备案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市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与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四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四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四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必要时可以会同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解答。书面答复的,由有关委员会提出初步答复意见,由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作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四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四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配套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四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各级人大代表履职平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五十、对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标题。
(二)将第三章第一节标题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三)将第三章第二节标题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四)将第四章改为第三章第三节,标题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五)将第五章改为第三章第四节。
(六)将第六章改为第四章、第八章改为第五章。
五十一、删去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七章。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7年1月14日曲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15日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曲靖实践新篇章。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国家、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后,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重大事项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尚未编制立法规划前,可以实行立法项目库管理。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第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其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主持召开有关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会议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
审议项目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负责初步审议的有关委员会和提请审议的时间。
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调研项目条件成熟时可以列为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全国、省、市、县等各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提案人应当按要求补充完善。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交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提案人是有关委员会的,不再交其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未按时提交的,不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说明发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分组会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有关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就法规草案中专业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单位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进行解读。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有关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四十五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交接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曲靖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后,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审议修改意见、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多次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自主任会议决定之日起,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查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五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曲靖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将法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和说明以及电子文本等备案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与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条文,市人大常委会不作解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必要时可以会同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解答。书面专门答复的,由有关委员会提出初步答复意见,由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作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七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采纳情况。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出台、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配套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七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市地方性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有关委员会开展立法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七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各级人大代表履职平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者听证。
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八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30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