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当前位置:首页 > 通知公告 > 正文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25-09-26    来源:曲靖市人大常委会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 

《曲靖市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8月29日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926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曲靖市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5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曲靖市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曲靖市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

2025年8月29日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提升岸线生态功能,合理利用岸线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径流面积50平方千米以上河流、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水面面积1平方千米以上湖泊的河湖岸线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径流面积不足50平方千米的河流、总库容不足10万立方米的坝塘、水面面积不足1平方千米的湖泊的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特定区域河湖岸线的保护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湖岸线,是指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周边一定范围内水陆相交的带状区域。

第四条  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绿色发展的原则,实行分级、分区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的经费保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落实属地保护责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组织编制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做好河湖疏浚清淤、防洪安全、河势稳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等工作;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范围内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范围内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生态修复等工作;

(四)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范围内林地、草地、自然保护地、陆生野生动植物等保护管理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范围内城镇污(雨)水管网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范围内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管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服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对农村沿河湖建设住宅进行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范围内公路、铁路跨河湖桥梁以及码头等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监管和管理维护。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文化和旅游、城市综合管理、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将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纳入河湖长制管理目标。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共治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河湖岸线保护和监督,组织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参与河湖岸线保护管理。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的宣传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岸线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河湖岸线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编制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在遵循河湖自然规律、满足防洪、水资源保护利用要求的基础上,与流域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等相衔接,明确岸线边界范围、功能分类、保护目标、保护管理措施等内容。

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是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径流面积1000平方千米以上的河流、市管湖泊(水库),以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的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其余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三条  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保护利用的现状、需求;

(二)保护利用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临水边界线、外缘边界线和河湖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的具体范围;

(四)保护管理措施;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河湖岸线应当划定外缘边界线,根据管理需要划定临水边界线。按照河湖岸线的自然属性、经济社会功能属性以及保护和利用要求,划分为河湖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

第十五条  临水边界线、外缘边界线,以及河湖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湖岸线保护和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标识牌,载明区域范围、禁止行为等相关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掩盖界桩或者标识牌。

第十七条  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高秆(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违反相关规划建设厕所、垃圾池、垃圾站、污水收集池;

(七)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八)擅自猎捕、采集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河湖岸线保留区内除控制利用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险工险段、涉水工程、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新建、改建、扩建与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拦河渔具、围堰养殖,擅自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将预留的防洪工程、生态公园、河滩风光带等规划用地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河湖岸线保护区内除控制利用区、保留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在蓝藻水华防控的重点湖库设置排污口;

(三)在永久基本农田内建房、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集约利用岸线资源、减少对河湖岸线的占用,严格执行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河湖岸线功能分区管控要求,按照法律、法规审查批准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涉河湖建设项目;严禁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

在河湖岸线保护管理范围内实施岸线整治修复、生态廊道建设、滩地生态治理、渔业养殖等活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其他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通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岸线日常巡查、联合监管机制,组织开展监管巡查、联合执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整合监测技术和设备,健全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智慧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制度,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执法司法协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湖岸线保护管理范围内,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专题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堤防安全、防洪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采取车辆限载、限速、限宽、限高等措施,落实养护主体和经费,及时修复损坏路面,确保交通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河湖自然形态,合理利用河湖岸线资源,因地制宜建设集防洪、生态环境保护于一体的河湖绿色生态廊道。

鼓励和支持依法依规建设滨河公园、文体广场、绿地、步行道、骑游道、无障碍通道等公共服务设施,打造旅居生活、体育康养等文化旅游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河湖岸线的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加强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湖岸线的保护,合理利用河湖岸线文化景观,弘扬水文化。

第二十七条  在河湖岸线保护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文体活动,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擅自变更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掩盖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