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曲靖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
征求《曲靖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
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曲靖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已经曲靖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广泛征求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建议时间:2026年6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
联系邮箱:qjrdfgw@126.com
联系电话(传真):谢林俊 0874-3123065
联系地址:曲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67号)
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6月11日
曲靖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赓续红色血脉,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遗址遗迹、烈士纪念设施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包括:
(一)重要遗址、旧址、场所、纪念设施、烈士陵园等;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等文字资料以及声像资料等;
(三)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优先、有效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协调跨部门重大事项,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督促落实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重要工作。
联席会议由宣传、党史(地方志)、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教育体育、公安、财政等部门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宣传部门。
第七条 本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设立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专家委员会由宣传、党史、文化、文物、规划、教育、档案等领域专业人士组成。
第八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推动相关的公共文化、红色旅游发展等工作。
党史(地方志)部门负责红色资源的理论研究、史实认定,组织协调和指导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资源档案、文献的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
第十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将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党史(地方志)、档案、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并将调查成果提交同级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市、区)相关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专家委员会中选取相关领域专家对辖区内的红色资源按照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审,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后,提交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审议并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十三条 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会同宣传、党史(地方志)、档案、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订,经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市对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由县(市、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核定调整;对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红色资源,参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及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旧址、纪念设施、纪念场所等设置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红色资源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的样式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乡村振兴、文化和旅游发展等规划时,应当包含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属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记录档案,明确具体保护机构,并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新建、迁建、改扩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属于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应当登记建档,并在符合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者设施妥善保管。搬移、展示或者借用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并确保红色资源安全。
第十八条 红色资源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根据产权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一)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措施,并公告施行;
(二)产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三)权属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未指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依法通过购买、产权置换、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予以保护。
县级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资源保护协议,明确红色资源日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条件与负面清单等。
第十九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施原址保护。因重大公共利益必须进行异地保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红色资源的修复、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红色资源或者疑似红色资源的,应当主动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档案、数据等部门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开展体验式、沉浸式展览展示,为公众提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党史(地方志)、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社会科学、文物博物、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开展红色资源研究阐释,建立红色资源研究成果共享机制。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资源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第二十五条 红色资源的陈列展览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权威性和群众性相统一。
鼓励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鼓励红色资源展示利用单位在重要纪念日、节假日组织开展纪念仪式、主题展览、事迹宣讲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资源场所根据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艺精品创作扶持,引导、鼓励和支持广大文艺工作者以曲靖红色遗址遗迹、重大党史事件、重要党史人物为题材,创作具有时代风格、曲靖特色、思想精深、艺术精湛的戏剧、歌曲、影视、绘画、文学等红色文艺精品。
鼓励和支持红色文艺作品的展演、展播、出版和宣传推广。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政府网站等媒体平台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创新传播方式,拓展传播渠道,弘扬红色文化。
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讲好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红色资源宣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加强爱国主义教育、集体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党史学习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和新时代文明实践等各类活动,拓展红色文化传播渠道,增强传播效果。
教育体育部门应当推进红色文化进校园,将红色文化融入学校教育教学。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红色主题教育纳入教学课程,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现场教学,组织学员到红色资源场所开展学习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完善和配套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促进红色旅游与旅游旅居融合发展,丰富红色资源业态,打造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形成红色文化聚集效应。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旅游创意产品,促进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人才队伍建设,培育和引进党史优秀人才、红色旅游专业人才,培训红色资源宣介、阐释、宣讲人才,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提供人才支撑。
鼓励和支持英雄模范、老战士、老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弘扬传播红色文化。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侵占红色资源及保护利用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扩建红色资源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具有腐蚀性的物品;
(五)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倾倒、堆放、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
(七)其他危害、破坏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或者军人事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或者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滇公网安备 530302020001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