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公开征求《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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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公开征求《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6-08-14    来源:曲靖市人大常委会

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公开征求《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按照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对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集中清理工作并协同相关部门起草了《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广泛征求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建议时间:2026814日起至2026914日止。

联系邮箱:qjrdfgw@126.com

联系电话(传真):谢林俊  0874-3123065

联系地址:曲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67号)

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814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2026 日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次会议通过)


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措施项目费。”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设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一律不再核发限额以下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除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应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如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施工现场环境卫生,防治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光污染、土壤污染等,并建立相应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封闭施工,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施工区、加工区、办公区、生活区划分清晰,并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拆分为两项,修改为:“(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临时维修工程应当封闭施工,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周边应当设置夜间反光安全警示标志;(五)距离交通路口20米范围内占据道路施工设置的围挡,其0.8米以上部分应当采用通透性围挡,并应当采取交通疏导和警示措施;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六)施工现场的钢筋、构件、模板等应当按照品种分规格堆放整齐;”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八)施工现场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出车辆清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土方和物料应当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固化或者绿化等措施;”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运输,不得凌空抛掷。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装修和加工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十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土方、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密闭式运输车辆或者采取覆盖措施,不得擅自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滴漏、焚烧,不得偷倒乱倒渣土、建筑垃圾;”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施工现场应当对强光作业和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防止、减轻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城乡、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属地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

(五)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六)第九条河(湖)长”表述修改为河湖长

(七)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联合保护协调机制,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照价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七项规定,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清除污染,并对单位处1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曲靖市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提升岸线生态功能,合理利用岸线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绿色发展的原则,实行分级、分区保护管理。”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将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纳入河湖长制管理目标。”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乡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河湖岸线保护和监督,组织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参与河湖岸线保护管理。”

(五)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永久基本农田内建房、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或者擅自占用、改变基本农田的用途。”

四、《曲靖市万峰湖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筑牢珠江上游生态屏障,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辖区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万峰湖保护工作情况。”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鼓励散养户采取种植、养殖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污等废弃物。”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该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六)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毁林开垦或者擅自采矿、采石、采砂、采土等行为;”

(八)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九)将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六)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十)将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饵,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正常蓄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以及灯光诱捕、抬网、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迷魂阵、水下射鱼枪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或者禁用渔具进行捕捞;”

五、《曲靖市乡村清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餐饮业经营者、集中供餐和食品加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将第十三条第三项拆分为两项,修改为:“(三)违规堆放农家肥、秸秆、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四)违规排放粪污;”

(四)将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五)随意丢弃、不及时回收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

(五)将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七)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时段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将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八)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违规堆放农家肥、秸秆、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曲靖市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曲靖市万峰湖保护条例》《曲靖市乡村清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