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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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26-09-20    来源: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 第十三

 

《曲靖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已于2026826日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9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11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920

 

 

 

 

 

 

 

 

 

 

曲靖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026826日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9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遗址遗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重要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包括:

(一)遗址遗迹、旧址、场所、纪念设施、烈士陵园等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二)档案、文献、手稿、文字资料、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三)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具有历史影响的文学、影视、美术、书法等文艺作品,口述历史、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等红色非物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严格保护、传承优先、有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等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要求。

第七条 市、县(市、区)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协调跨部门重大事项,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的重要问题,督促落实红色资源保护利用重要工作。

第八条 史志部门负责红色资源的理论研究、史实认定,组织协调和指导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推动相关的公共文化、红色旅游发展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教育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资源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资源名称、类型、保护级别、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第十一 市、县(市、区)史志、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红色资源普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调查,并按照规定将普查、调查成果提交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二条 红色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认定,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

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应当组织史志、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制定红色资源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应当对辖区内的红色资源按照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进行评审,拟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联席会议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价值丧失、降低的,由市、县(市、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按照规定列入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遗迹、旧址、场所、纪念设施、烈士陵园等设置统一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红色资源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的式样由市文化和旅游(文物)、市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污、损毁,擅自设置、移动红色资源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第十五条 属于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记录档案,明确具体管理机构,并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属于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应当登记建档,并在符合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设施内妥善保管。搬移、展示、借用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并落实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红色资源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根据产权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一)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措施,并公告施行;

(二)产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三)权属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补助,或者依法通过购买、产权置换、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依法实施修复、修缮;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隐患、险情,立即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并向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实施原址保护;因重大公共利益必须进行异地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红色资源的修复、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依法取得批准,并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疑似红色资源的,应当主动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档案、数据等部门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深化数字化建设,运用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开展体验式、沉浸式展览展示,为公众提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史志部门和行政学院、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开展红色资源研究阐释,建立红色资源研究成果共享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与红色资源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第二十三条 红色资源的展览展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坚持政治性、思想性、真实性和群众性相统一,史志、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鼓励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鼓励红色资源展示利用单位在重要纪念日、节假日组织开展纪念仪式、主题展览、事迹宣讲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资源场所根据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艺精品创作扶持,引导、鼓励和支持广大文艺工作者以曲靖红色遗址遗迹、重大党史事件、重要党史人物为题材,创作具有时代风格、曲靖特色、思想精深、艺术精湛的文学、影视、美术、书法、戏剧、音乐等红色文艺精品。

鼓励和支持红色文艺作品的展演、展播、出版和宣传推广。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政府网站等媒体平台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拓展传播渠道,弘扬红色文化。

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讲好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红色资源宣传。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红色资源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史学习、青少年德育、廉政、国防等各类教育活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拓展红色文化传播渠道,增强红色文化教育效果。

教育体育部门应当推进红色文化进校园,将红色文化融入学校教育教学。

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部培训院校应当将红色主题教育纳入教学课程,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学习培训。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完善和配套道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打造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形成红色文化聚集效应。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旅游创意产品,促进红色资源的传承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人才队伍建设,培育和引进各类人才,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提供人才支撑。

鼓励和支持英雄模范、老战士、老干部、专家学者、青少年等担任志愿讲解员,传播和弘扬红色文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损毁红色资源及其保护利用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扩建红色资源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具有腐蚀性的物品;

(五)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倾倒、堆放、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

(七)假冒红色资源公开展览展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破坏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111日起施行。